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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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玫螢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金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者
,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並返
還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
件附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
附帶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該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350元(計算式:8200元×26.7
5㎡=21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
限補正附帶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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