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其餘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併各自次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玖元,併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肆萬柒
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培聖於民國69年間與其胞
姐即被告成立合資契約,以林培聖4057/10000、被告5943/1
0000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林培聖並將其依出資額比例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嗣於
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產權應有部分屬林培聖所有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確認
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被告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另被告自106年2月8
日至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陳佩蓉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並持續收取租金。
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林譁課
及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伊於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張春鳳等3人前曾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109年7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請
求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
年7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
予以准許,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
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以下稱乙事件)。被告僅給付乙事
件之第一、二確定判決(以下就乙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確
定判決合稱乙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並未給付乙
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翌日即110年7月29日之後之不
當得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範
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存在,本院於乙事件中囑託華淵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現名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
淵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
土地之租金收益占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總額
之86.52%,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
4057/10000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租金有關出租系爭土地所
獲取之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業經乙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已
生爭點效。從而,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744,090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之不
當得利95,826元,二者合計839,916元,以及自111年11月15
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47,913元,暨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50,309元等語,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16元,及其中744,09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其餘95,826元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913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09元;以上給付均各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伊已提起再審之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事件受理,若甲確定
判決遭廢棄,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均為伊所有,系爭應有部
分非屬林培聖所有,原告無從繼承系爭應有部分,自不得就
系爭應有部分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積388平方
公尺,其就系爭建物有增建,依系爭土地之正射影像圖所示
,增建後系爭建物(以下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包含已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統稱為系爭
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幾乎占用系爭土地之全
部範圍,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中有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之登記面積254.54平方公尺作為估價依據,與系爭房
屋之實際狀況不符,低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及使用面積,亦即
低估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於系爭房地之租金總額中所占之比
例,不得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占租金
總額之比例為86.52%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林培聖(被告於民
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誤載為林培里)對於系爭土地之購入
並未實際出資,其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則林培聖於投資
期間每年受領伊給付之租金分配額,等同為金錢借貸,張春
鳳等3人於林培聖死亡後,依繼承關係繼受林培聖對伊所負
上開借款債務,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已於113年1月26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張春鳳等3人返還借款9,942,635元(下稱
另案訴訟),得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4月13日、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37、369、37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培聖於69年間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由林培聖以4057/1
0000、被告5943/10000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產權
應有部分比例等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甲確定
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其中就系爭土地,確認林培聖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被告應將此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
為106年11月2日)。
⒉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 人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057/10000(審訴卷第39頁)。
⒊被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仍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06年2月8日至今,將系爭房
地全部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陳佩蓉、大樹公司並持續收
取租金。
⒋張春鳳等3 人先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至109年7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原告自109年7
月22日起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7月28日止之
不當得利,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高雄
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予以准許,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以下稱乙事件)。
⒌系爭房屋中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登記面積為254.5
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包含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之總面積為362平方公尺(如附圖
)。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9日
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查林培聖於
106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甲確定判決之訴訟,主張其於69
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依信託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4057/10000,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
聖,經甲確定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057/10000 ,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
聖確定,嗣林培聖死亡,由原告因分割繼承繼受系爭應有
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為請求,則林培聖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歸屬,既經甲確定判決之裁判,依首揭說明,原告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時,被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甲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林培聖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為
原告繼受系爭應有部分一節已甚明確。雖被告抗辯其已對
原告就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57至260頁),是甲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仍具有既判
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占系爭房地租金總額之比例
部分:
⒈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
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
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
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租金總額中,
標的土地租金比例為86.52%,標的建物租金比例為13.4
8%,以林培聖之系爭應有部分比例4057/10000計算占系
爭房地租金總額之35.10%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見該報告第5頁),原告主張應依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
求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司促卷第9頁)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一、關
於兩造之另案即鈞院107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事件歷審
所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被告謹同意以之作為計算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之依據,
不再爭執。二、承上,被告爰不再對於系爭土地占房地
總租金之收益比例乙事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占系爭房地租
金總額之比例已合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準,
而已就此成立訴訟上之證據契約,故除非被告得提出相
反證據證明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否則
兩造均應受上開訴訟證據契約所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
效力。
⒊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並稱:系
爭房屋有增建,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大,幾乎占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
254.54平方公尺作為估價依據,與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
不符,請求依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就系爭租金占比重新鑑
定等語(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其登記面積為254.54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25頁),另依本院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
爭房屋(包含已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面積雖以254.54平方公尺作
為評估依據,然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法及積算法
評估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租金價格,以及土地、建
物各自之租金收益於租金總額所占之比例,於評估過程
中就系爭土地之價格雖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系爭估
價報告係以「坪」為計算單位,系爭土地面積388平方
公尺,換算約117.37坪)進行計算,惟其最終鑑定意見
所評估系爭房地之租金係以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254.54
平方公尺(換算約77坪)作為評估依據,此觀系爭估價報
告第4頁「勘估標的租金時值表(房地)」表格中係以系
爭建物之建坪每坪1,63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總租金即明
,換言之,系爭估價報告並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評
估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而僅以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評
估該建物所占用土地之租金收益。再者,依系爭估價報
告所載,其進行估價之價格日期為108年6月27日,而原
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
年1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兩造當庭合意以110年7月29
日作為估價時點(本院卷第279頁),參酌系爭估價報告
所載,有關系爭房地之租金,須考量系爭土地、建物之
價格(其中建物部分須扣除物理上、功能上或經濟上之
折舊)、維持租賃之必要費用(即稅捐負擔、管理維修費
及閒置損失費)、期待利潤率等因素,並以鄰近地區條
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的之租金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
期調整,並比較、分析系爭房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差異,計算出系爭房地租金之試算單價,
是系爭估價報告依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
0日止之土地與房地市場租金行情,以比較法與積算法
推估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之土地與房地租金為基準,另
104年1月至108年1月之每年租金變動率,係以大社區住
宅區地價指數變動率與民生物價指數每年變動率,兩者
加權平均,推估每年租金綜合變動率,再據以評估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0日各自之
租金時值表,並計算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地租金總額中所
占之比例,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12至57頁)
,從而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8年6月27日
,其評估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價格,且僅以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2
54.54平方公尺作為評估系爭房地中有關土地部分之租
金金額及該土地所占租金總額之比例,而非以系爭土地
之全部面積進行計算,又兩造於本件訴訟合意重為鑑定
之價格日期為110年7月29日,與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
期108年6月27日,相隔2年有餘,系爭房屋之折舊比例
應予提高,且其房屋價格可能因折舊而降低,則系爭土
地之租金收益於租金總額中所占比例未必因系爭房屋之
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大而降低,則被告空言抗辯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因有增建,較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更大,
系爭房屋所占系爭房地租金總額之比例應較系爭估價報
告所評估者為高等語,自無可採。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占系爭房地租金
總額之比例,均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計
算依據,兩造已合意成立證據契約,而被告並未提出反
證證明上開證據契約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9日
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基
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經林培聖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出
租收益,被告並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將部分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給付予林培聖,系爭信託契約業
經林培聖於106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系爭房屋原合法使用系爭應
有部分之權源,因林培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其後
已不存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系爭應有部分而受利益,致林培聖及其繼承
人受損害,林培聖之繼承人本於繼承林培聖或其等本人
與被告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
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之所受不當得利,為乙確定判
決所准許,是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及出租被告之
系爭應有部分,乙確定判決就此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應
有部分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又被告自106年2月8日至今,將系爭房地全部先、後出租
予陳佩蓉、大樹公司並持續收取租金,被告與大樹公司
約定之租賃契間係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
止共10年;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9年7月22日登
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
證之被告與大樹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司促
卷第17至29頁)。乙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於106年2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
,系爭房屋原合法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權源,因林培聖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其後已不存在等情,於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甲確
定判決之第二審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取得占
用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法權源,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使
用收益即欠缺合法權源,復因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則
原告就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實益,是原告因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9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所受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依被告與大樹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自109年11月15
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之每月實付租金為136,500 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之每月實付租
金為143,325元,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稽(司
促卷第21頁),依系爭房地之實付租金按其中土地租金
所占比率86.52%,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4057/100
00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即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839,916元,及其中744,090元自支付命令正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司促卷第67頁)起,其餘95,
82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
(按: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原告未向本院
陳明送達日期及提出送達證明,故以原告於112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此部分訴之
聲明時視為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3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913元,併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
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09元,併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
2年1月14日止2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已於訴
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故其於訴之聲明第2項重複請求此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此外,被告就自112
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應可
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算。
㈣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林培聖對於系爭土
地之購入並未實際出資,其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則林
培聖於投資期間每年受領被告給付之租金分配額,等同為
金錢借貸,張春鳳等3人於林培聖死亡後,依繼承關係繼
受林培聖對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張春鳳等3
人返還借款9,942,635元,得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另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47至35
0頁)所載,其所主張對林培聖之借款債權至遲發生於林培
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之前,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正本於111年11月11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其後
本院陸續於112年4月13日、5月11日、6月8日、6月16日、
12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兩造就原告主張所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整理爭點,其間於112年7月6日至系爭房地
進行勘驗及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惟被告於
113年1月29日始具狀首次以其得以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
辯,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應
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占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總額之比例
重為鑑定(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本院囑託仁武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作成土地複丈成
果圖後,本院依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囑託華淵
事務所進行鑑定(本院卷第277、279、289至311頁),詎被
告於112年12月21日接獲華淵事務所傳真繳納鑑定費用之
通知後(本院卷第321、323頁),遲不繳納鑑定費用,經本
院以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本院卷第32
7頁),被告乃於113年1月29、30日具狀稱其認無鑑定之必
要,並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聲請本院裁定於另案訴訟裁判
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53、339至341頁)
,是以,被告顯然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且依前述被告
之種種作為,顯見其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抗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