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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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父林培聖(被告誤載為林培里)對
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購入
並未實際出資,其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林培聖於投資期間每年受領被告給
付之租金分配額,等同為金錢借貸,原告、張春鳳及林譁課
(下合稱原告等3人)於林培聖死亡後,依繼承關係繼受林培
聖對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等3人返還借
款新臺幣9,942,635元(下稱另案訴訟),可供於本件為抵銷
之抗辯,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抵銷抗辯,應以另案訴訟就被
告所請求之借款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占用及出租
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抵銷之借款
債權乃原告之父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前已發生,與
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要屬二事,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占被告出租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金總額之比例(下稱系爭租金占比)重為
鑑定(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本院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
量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本院依兩造合意於11
2年12月13日發函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租
金占比(本院卷第277、279、289至311頁),詎被告於112年1
2月21日接獲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傳真繳納鑑定費用之
通知後(本院卷第321、323頁),遲不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
以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本院卷第327頁)
,被告乃於113年1月30日具狀稱其認無鑑定之必要(本院卷
第353頁),復依被告所提另案起訴狀(本院卷第347至350頁)
所載,其所主張對林培聖之借款債權至遲發生於林培聖於10
6年11月22日死亡之前,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係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正本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始具狀以其得以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由向本院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提出其所稱對林培聖得主張之借
款債權之證據資料,則由被告上開種種作為,顯見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因
其對原告等3人提起另案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
定情形,委無可取,其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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