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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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陳玉惠
陳淑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
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盧陳玉惠邀同被告陳淑榮擔當連
帶保證人,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簽立授
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臺東企銀並於民國96年8月27
日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盧陳玉惠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然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東企銀總
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契約締約時或本件起訴時,
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位於本院轄區,且臺東企銀已由荷商
荷蘭銀行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再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淑
蓉到庭陳明,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及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其約定意旨,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
前開規定,並審酌澳商澳盛銀行在本院轄區已無分行,且原
告及被告陳淑蓉同意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9頁),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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