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維修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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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林家聖即新立達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維修被告所有堆高機並更換
零件,共計費用新臺幣(下同)735,631元。兩造雖無書面
合約,然原告於維修堆高機車輛完成即交付被告維修單據發
票,被告收受發票均無爭議,原告亦將原證1之4筆發票申報
為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故以兩造均將該筆維修項目金額做
會計申報之事實,應可證明被告對維修之事實及金額無爭議
。被告遲未給付維修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維修單據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
維修,且被告資產設備也未有堆高機,就原告開立發票部分
,當時會計報備表示發票整理好了要寄給會計師,我沒有注
意到有本案的發票。又本案係原告與訴外人興惟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興惟公司)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扣押興惟
公司車輛1臺並聲稱要拍賣此車輛,原告豈能又向被告索取
費用,且維修單據金額與實際開立發票金額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4紙、兩造LI
NE訊息截圖為證(審訴卷第11頁、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並主張上開發票已由被告作為會計申報等語,然觀之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只見被告請原告將帳單寄到興惟,並與興
惟陳先生聯繫一節,並無任何被告表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之意。又上開發票係由原告單方填寫開立,且依被告提出原
告出具之車輛交修單,其上之公司名稱又記載為「元鉅」(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亦無任何被告有與原告間成立
承攬契約意旨之記載,自難僅以上開資料為兩造間確有承攬
契約存在之佐證。另依證人林千鳳到庭具結證稱:我負責幫
被告統整發票寄給會計師,寄出前會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整理
好了要寄出了,這幾張發票是連同那兩個月全部的發票一起
跟被告確認後寄出的,不是只針對本件發票跟被告確認等語
(訴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則被告是否有注意到本件發票非
無疑義,亦難僅憑被告有將上開發票作為會計申報憑證一節
即認定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㈢再依證人方士瑋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堆高機是興惟公司所有
,都是我本人打電話跟原告叫修,維修地點也是在興惟公司
的枋寮廠,原告老闆應該是知道我現在沒有錢了,所以才會
把這件事引導到被告,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借款去跟原告買
一台堆高機,所以原告才知道被告,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原告就把發票開給被告,簽收單都寫元鉅公司(被告的另一
間公司),本案堆高機修理完後,也沒有讓我們公司現場人
員陳冠亨及張小姐確認,然後原告發票就直接開給被告,陳
冠亨從來到尾都是興惟公司的員工。因為我們有幫承興利達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也是老闆,下稱承興利達公司)做代工
,我們也要開發票給承興利達公司,而承興利達公司的財務
股東住台南,距離新立達機械廠比較近,所以我們會把發票
寄到新立達機械廠,這樣承興利達公司的財務股東就不用跑
到屏東。原告是將本件發票寄到興惟公司的枋寮廠,但小姐
看到發票買受人是寫新立達機械廠,所以小姐就把本件發票
寄給新立達機械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頁);證
人陳冠亨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堆高機是老闆方士瑋聯絡原告
公司叫修的,原告公司要過來維修時再打電話問我是哪一台
堆高機,是什麼狀況,再叫我們回報給原告公司,因為我是
興惟公司的現場人員。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本案堆高機是新
立達機械廠的,也沒有說維修堆高機的發票抬頭要開立新立
達機械廠,被告也沒有指示我去跟原告說本件發票抬頭要開
立新立達機械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則依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本件堆高機係興惟公司所有,並由
興惟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訛。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
存在,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要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
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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