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合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13、127至1
3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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