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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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張秀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嘉雯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蔡謹如之母,被告李家松為蔡謹如之配偶,被
告李嘉雯為被告李家松與蔡謹如之女。蔡謹如於105年6月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及嗣後蔡謹如入院治療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先代為
支付。原告基於蔡謹如之授權,提領其帳戶之款項,用以支
付相關費用,後蔡謹如於同年12月2日過世,詎料被告李家
松竟以被告李嘉雯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對原告提起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下稱系爭高雄地院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損害賠償
訴訟(下稱高雄高分院案件,二案合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
,然經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尚有抵銷餘額
526,300元而敗訴確定。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16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系爭清償借款案件),認系爭
損害賠償案件在系爭清償借款案件發生爭點效。而本件訴訟
與系爭損害賠償、清償借款案件之當事人同一,系爭損害賠
償案件雖僅審酌原告帳戶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前案1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而未一併審酌其餘因系爭房地買賣借
款即本件請求之100萬元(下稱本案100萬元債權),然判決
理由已認定原告對蔡謹如有借貸債權200萬元存在,故蔡謹
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乙節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依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前
案證人證詞,亦可認原告對蔡謹如有借貸債權200萬元存在
,系爭本案債權,其中90萬元由雖由訴外人蔡廷緯金融帳戶
匯出,但該帳戶為原告所管理,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其餘
1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蔡謹如,則原告對蔡謹如尚有本案
100萬元債權,被告對此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高雄地院案件中自承蔡謹如僅向其借款100萬元
,被告否認原告本案100萬元債權存在,且該款項並未經系
爭損害賠償案件、系爭清償借款案件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無爭點效之適用。至原告提出之蔡廷緯、皇誼建設有限公司
、郭秀美所有存摺影本,均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乙事存在,蔡
廷緯帳戶內的錢為其自己所有,原告亦未證明交付現金10萬
元乙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前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系爭損害賠償
案件判決確定,及原告前曾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
訟,經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判決確定。
㈡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蔡謹如代理人之身分,自蔡謹如華南銀
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郭秀美土地銀行帳戶及匯款60萬
元至訴外人皇誼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另蔡謹如於10
5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蔡廷緯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並於同
日提轉110萬元。並以蔡謹如名義同日匯入65萬元至訴外人
皇誼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匯入45萬元至郭秀美土地
銀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是否為系爭損害賠償案件
、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之爭點效所及?
㈡原告與蔡謹如有無本案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是否為系爭損害賠償案件
、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之爭點效所及?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需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在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僅主張用於繳納系爭房地頭
期款之100萬元債權即前案100萬元債權(詳見系爭高雄地院
案件判決附表三編號1、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並另主張有代墊房貸利息共33萬7千元之債權(詳見系爭
高雄地院案件判決附表三編號2、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
二編號2)。又其後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認定得主張抵
銷債權餘額526,300元在本院另行起訴請求時(即系爭清償
借款案件),亦未主張本案100萬元債權,有系爭清償借款
案件及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66
頁)。次查,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兩造
固均為當事人,但上開二案,均僅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原
告主張抵銷之100萬元債權列為爭點,就本案100萬債權原告
並未在上開二案中主張抵銷及請求,亦均未列入主要爭點,
更未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上開二案判決雖有引用證人蔡
淑如之證述提及200萬債權等語,但均僅就原告主張之前案1
00萬元債權有所論斷,難認本案100萬元債權業經法院實質
審理判斷,有前開二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7-66
頁),依前開說明,難認就本案之100萬元債權有爭點效。
㈡原告與訴外人蔡謹如有無本案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
蔡謹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權金額100萬元,其中90萬
元係以蔡廷緯帳戶匯款,其餘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蔡廷緯帳戶內的錢為其自己所有,原告亦
未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
⒉蔡謹如於105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蔡廷緯之郵局帳戶,該
帳戶並於同日提轉110萬元。並以蔡謹如名義同日匯入65萬
元至皇誼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匯入45萬元至郭秀美
土地銀行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帳戶既屬蔡廷緯所有
,其內之存款在一般常情下,自屬蔡廷緯所有。且原告自認
蔡廷緯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則蔡廷緯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自
己所有並自行管理帳戶始符常理,且證人蔡淑惠於系爭高雄
地院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姊弟工作賺錢給我母親,我母親
會存下來,我知道當時蔡謹如借的兩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是從我弟的存款裡面轉出,當時因為我母親手頭沒有那麼多
錢,等語(訴卷第100頁),足證原告當時資力不足,上開9
0萬元確屬蔡廷緯自己所有。
⒊原告主張蔡謹如向其借款200萬元,且均用於繳納頭期款(訴
卷第123-124頁),因在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另案100
萬元債權已足以抵銷,故未進一步提出本案100萬債權等語
,原告固引用證人蔡淑如在系爭高雄地院案件之前開證述,
然依前開證述內容,原告當時資力不足,交付蔡謹如之90萬
元係屬蔡廷緯自己所有,業如前述,已難據此認定原告為貸
與人。又原告曾在系爭高雄地院案件審理中具狀陳明:蔡謹
如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用以購買位於鳥松區之房子(註:另
向弟弟蔡廷緯借款100萬元),有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影
本在卷可考(訴卷第86頁),足徵原告並非本案100萬元之
貸與人。且原告在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中,僅主張用於繳納系
爭房地頭期款之100萬元債權,並另主張有代墊房貸利息共3
3萬7千元之債權。又其後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認定得主
張抵銷債權餘額526,300元,在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中,亦未
主張本案100萬元債權,業如前述。則如原告主張前案100萬
元債權即足抵銷,何以又主張代墊利息之債權33萬7千元?
又既已主張代墊利息債權,何以捨原告主張同樣用於繳納頭
期款之本案100萬元債權不為主張?且於其後之系爭清償借
款案件中,亦未主張本案100萬元,益證原告明知並無本案1
00萬元債權之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與蔡謹如就本案100萬元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謹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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