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葉冠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葉增得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複代理人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葉秀真為兩造之姑姑,葉秀真未婚、
未生育子女,於民國94年5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於系爭遺囑揭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遺贈予原告取得。嗣葉秀真於
106年5月8日死亡,被告明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卻
以其於101年12月10日經葉秀真收養為唯一繼承人為由,拒
絕承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經原告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獲勝訴
判決確定。惟被告於遺贈效力已發生後,擅將系爭房地出租
於訴外人李書嫺用以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約定租期自
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原告已於110年12月1日與
李書嫺另訂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交付遺贈物卻未交付期間所生之租金
孳息利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6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已取得之租
金利益共135萬元,迄今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秀真死亡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就包括系
爭房地在內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提起前揭交付遺贈
物訴訟,被告則因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此亦
經法院判決原告應於給付被告1,415,466元之同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確定,是原告為對待給付後,始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房地判決移轉登記
予原告前,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本有出租系爭房地之權利,自有取得系爭房地租金
利益之正當權源。縱認被告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亦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12年4月27日)往前推算5年
期間即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初雖
將系爭房地以25,000元出租予李書嫺經營飲料店,然自109
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每月
減免1萬元租金,是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止,所收取之租金僅為84萬元,非原告主張之135萬元。再
者,被告自繼承發生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於110
年11月30日取得占有時止(合計4年6月),被告支付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9,561元,且葉秀真死亡後,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26,636元及喪葬費用235,820元均由被告支付
,此部分依原告所取得遺產比例0.417【計算式:(遺贈價
額00000000元一補償價額0000000元)/遺產總額00000000元=
0,0000000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應負
擔109,444元【計算式:(235820元+26636元)×0.417=10944
4元】。又被告因系爭房地為出租予他人營業而支出修繕費
合計348,436元,是就系爭房地支付之費用、原告應負擔之
繼承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342,55
9元(計算式:840000元-39561元-109444元-348436元=3425
5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秀真為兩造姑姑,葉秀真於94年5月19日立有系爭
遺囑,於該遺囑中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均遺贈予原告取得。
㈡葉秀真於101年12月10日收養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裁定認可。
㈢葉秀真於106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於同
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在「葉氏家族」群組傳送「就是這
張啊!舊的啊!阿姑已經在認我作養子後都不承認了不算了
!」等語之訊息,未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予原告。原告遂
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經高少家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4號判決原告應於給付被告1,415,46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減縮系爭房
屋關於「協同」部分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減縮原審判決關於「協
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之部分,兩造均
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
年10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年12月以判決
變更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㈤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與李書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李書嫺用以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租期自10
6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
1日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因新冠肺炎
疫情,經被告調降1萬元租金。
㈥原告曾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顯示名稱為「甲○○
」之人傳送要求匯還其所收取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1日至110
年11月1日共計53個月、每月25,000元,合計1,325,000元租
金之訊息(對話紀錄顯示該人於上午9:57已讀),同年3月2
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
。
㈦被告已繳納106至110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各1,380元
、38,181元,合計39,561元,原告同意扣除。
㈧被告已支付葉秀真喪葬費用235,820元、繼承登記費用26,636
元,原告同意按取得遺產比例0.417負擔其中109,444元。
㈨被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支付舒室建設有限公司
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77頁
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240,700元、000年0月間支付展鴻鐵
工如審訴卷第79頁請款單所示之修繕費用78,736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承㈠,如有理由,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亦得抵銷,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
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
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
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
,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
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遺贈人在
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無從就遺贈物對第三人有
所請求,即對遺贈物尚無任何權利存在,僅得對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請求於清償繼承債務後,交付遺贈物。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葉秀真所立之系爭遺囑中已指定由
原告受遺贈系爭房地,且該遺囑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發
生效力,受遺贈人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應由其收取之遺贈物孳息之利益等語。惟徵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對於遺產中之遺贈物僅取得向遺贈義務人請
求移轉或交付該物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遺贈物之所
有權,即本件原告應僅得依系爭遺囑對被告請求履行系爭房
地之移轉所有權及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又原告雖對被
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訟,並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於110
年10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再於同年00月間以判決變更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於110年12月1日與原承租人李書
嫻另訂租約,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6月1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12856199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103號卷第
69至85頁;審訴卷第29至35頁),是原告迄至110年11月25
日、12月1日始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
處分權,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自上述期間開始起算,在
此之前,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告以其為葉秀真
唯一繼承人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自
106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向系爭房地承租人收取租金而
受有利益,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雖主張我國民法關於遺贈之條文自19年12月3日制定、20
年5月5日施行以來未曾修訂,該時期我國民商法制改革方向
無不朝施行日本的民商法典前進,民法建構之雛形係繼受日
本法之歐陸式民法,而日本民法第990條規定「受遺贈人與
繼承人有同一之權利及義務。」(韓國民法第1078條同其立
法例),已明揭遺贈具有物權效力,另就遺贈物所生孳息之
歸屬,日本民法第992條則規定「受遺贈人自得請求履行遺
贈之時起,有取得其孳息之權利,但遺囑人於遺囑中另有表
示者,從其意思。」,德國民法第2184條、法國民法第1014
條亦有類似規定,認為受遺贈人於得請求交付遺贈物時即取
得遺贈物之孳息,而我國民法並未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遺贈
物之權利為債權或物權效力明文規定,應透過法官造法以填
補該部分法規範之不足。惟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
依同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同法第1179條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應於
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遣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可知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
囑執行人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交付遺贈物,受遺贈權甚且
劣後於一般債權,足認我國民法上規範之遺贈法律關係,係
採債權效力之立法,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
,而不當然因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非屬法律
漏洞,難認有行法之續造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如繼承人遲遲
不交付遺贈物對受遺贈人實非公平一節,然兩造因對系爭遺
囑效力有爭執,經原告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經前案詳為調
查後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惟依系爭遺囑履行遺贈之結果,
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於原告未提出價金補償被告以前,亦無
由移轉或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已
受領之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從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之租
金利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得否以其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主
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