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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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林丹
被 告 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畇鋐即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
2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世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另
訴外人賴建凱、劉美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黃盟
強、沈啟龍、綽號「長宏KT」等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下稱黃盟強等詐欺集團)。其中王世豪擔任接送及收款工
作,王世豪並介紹被告認識黃盟強後,被告及劉美萱擔任該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美萱取款
後交給王世豪。被告、王世豪、賴建凱等人均可預見渠等經
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
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4月起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如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頗
豐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
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3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204、205及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4)至張畇鋐即
張揚竣所經營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
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上開匯款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
盟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畇鋐即張揚竣所涉犯之上開詐
欺等犯行部分,並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認定屬實判刑在案。因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畇鋐即張揚竣應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應
成立上開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爰依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規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0元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是做生意被詐騙集團設局
所騙,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判刑在案,但被告不服,現
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被告與訴外人王世豪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以及訴外人賴建凱、劉美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
入訴外人黃盟強、沈啟龍、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王世豪擔任
接送及收款工作,並介紹被告認識黃盟強,被告、劉美萱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美萱取款後交王
世豪。被告、王世豪、賴建凱均可預見渠等經手之款項極可
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4月起,陸續以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如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頗豐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4日匯款新台
幣(下同)173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4、205
及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4)至張畇鋐即張揚竣所經營
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
戶),再由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匯
款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
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
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
204、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上開判
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2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
、382、383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並有上開判決及刑事卷在卷可稽(卷二第13-50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黃盟強等詐欺集團
之詐騙,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4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73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公司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匯款款項後交給黃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
黃盟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
及有上開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屬實。因
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被告公司受領上開金額顯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甚為顯然。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匯款金額之
利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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