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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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吳黃麗美
被 告 韓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並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
新光銀行做為擔保。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向新光銀行清償
任何借款,經新光銀行依抵押權之物上保證關係向原告催討
後,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於112年7月4日代被告
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並取得新光銀行出具之代位清
償證明書,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保證人求償權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韓宗樺出具之向原告保證會按
期向銀行還款之書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位清償證明
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
之本件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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