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現金增資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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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令在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現金增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實際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卻以不實之議事錄記載
決議增加資本總額並修正章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前述增資與否之決議,攸關原告股
東權益至深,足使原告之持股比例發生變動,有侵害原告私
法上地位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4萬股,
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資本額為新臺幣1,0
00萬元)。被告公司竟於110年11月14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情況下,逕行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共計九人,代表
股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並通過
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被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所通過之決議應為不成立,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符合投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採
購案之資本額限制,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昌於110
年7月間與原告以口頭方式商議增資事宜,並獲原告同意授
權交由黃永昌處理增資事宜,被告公司成立20幾年均是按此
程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
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
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
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
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
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末按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
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110年11月14
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被告就確有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及決議有效或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公司固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等為
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共計九人,代表股
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即會議由全
體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已否認有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且議事錄上未有全體股東之簽到簽名,是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無法援引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證據,而被
告公司經本院一再曉諭後,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開會通知、簽到名冊等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於110年11
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亦無傳喚製作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人到庭作證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佐
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昌亦到庭陳稱:我想不起來有無
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應該沒有這個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應可採信
。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欠缺股東會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顯難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至被告公司另辯稱自成立
以來均以口頭商議方式處理增資、變更章程等事宜,惟被告
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欲變更章程自應依據公司法
規定進行,包含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變更章程之議案,
並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自無從以私下口頭討論方式取
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77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討論事項: 一、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分為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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