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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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漢棟
訴訟代理人 林忠智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妍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章林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
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朱章林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因而追撞其前方由伊所騎乘之B機車,雙方均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
五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髂骨崤骨折、左肩挫傷併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訴請
朱章林賠償所受損害,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民事判
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命朱章林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3,06
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賠償金)。朱章林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朱章林因系爭車禍對伊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且經甲確定判
決判命朱章林應向伊給付系爭賠償金,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賠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60元,及自
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系爭賠償金。原告對朱章林之損害賠償債權經甲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伊已有直接請求權,伊理應將系爭賠償金直接賠付原告,惟因朱章林不同意伊向原告給付,故原告須對伊起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伊才會對原告賠付系爭賠償金。朱章林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本院另案向原告訴請賠償,經本院作成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目前朱章林已上訴。朱章林為確保其債權,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假扣押原告對伊之本件請求權,朱章林委任律師並於113年2月1日對伊通知其已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俟伊收到扣押命令後即須扣押系爭賠償金,伊歉難同意對原告逕為賠付。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3、55、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朱章林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
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
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
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朱章林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
B機車,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訴請朱章林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以甲確定判
決命朱章林應給付原告系爭賠償金(已扣除原告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629元),朱章林及原告未提
起上訴,上開判決已告確定。
⒉朱章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A機車向被告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朱章林與原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發
生之系爭車禍,以致朱章林對原告應給付甲確定判決所
示之金額,屬被告所承保上開保險之保險事故。被告自
認應依甲確定判決理賠原告系爭賠償金。
⒊朱章林於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頭
部損傷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其訴請原告賠償3,355,24
1元之本息,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命原告給付朱章林144,558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朱章林其餘
之請求,朱章林及原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已於該案撤回上
訴。
⒋朱章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損害賠償債
權,聲請就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在2,251,32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0號裁
定予以准許,朱章林已於113年2月2日依該裁定向本院
提存所供擔保(案號:113年度存字第76號),惟迄今
尚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朱章林與被告間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賠償金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
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
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
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朱章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A機車向被
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朱章林與原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
許發生之系爭車禍,以致朱章林對原告應給付甲確定判決
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所承保上開保險之保險事故等情,並
不爭執,且被告自認應依甲確定判決理賠原告系爭賠償金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賠償金,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業經朱章林聲請假
扣押,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朱章林委任
律師於113年2月1日對被告通知其已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俟被告收到扣押命令後即須扣押系爭賠償金,被告難以
同意對原告逕為賠付系爭賠償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
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
,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章林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及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
頁),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尚未經扣押。又揆諸上
揭說明,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縱經執行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
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03,06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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