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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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瑞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雷示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曾資助相對人購屋款而贈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嗣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又將出售高雄市○○○區房屋所得價
金中60萬元贈與相對人;另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又以代
相對人墊付相對人房屋施作工程款方式贈與相對人11萬元。
詎料,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之女○○○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侵害
行為而經判刑確定,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字第○○○號審理中。而相對人109年
薪資僅有11,692元,其餘存款去向不明,名下雖有2輛汽車
,但因年份折舊而價值不高,其名下主要財產為高雄市梓官
區○○○房屋及坐落土地,但相對人竟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
稱要換鎖裝潢整修後出售該房地,而要聲請人收拾東西搬走
等語,顯見相對人有蓄意脫產之嫌,致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有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願供擔保,請准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字第○○○號撤銷贈與事件)中提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第○○○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書立之工程款收款字
據、本院112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堪認就請求
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如
前,並提出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間對話錄音與譯文為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除高雄市○○○區○○○路房屋
及坐落土地外,確實與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而相對
人亦表明有出售該房地之計畫,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變賣
及隱匿財產此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假扣押可能受有損害、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所需訴訟期間、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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