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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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相 對 人 孫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459號所為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1月31日
收受裁定,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
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
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孫瑋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斗000-0000號)之曳引車,沿大中二路東向西外側
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燈光及應禮
讓直行車,撞擊第三人A03(真實姓名詳卷),致A03死亡,
異議人等為A03之子女及配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損害,且相對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
為孫瑋麟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前開款
項,惟彪益公司已將孫瑋麟解職,孫瑋麟資力不足,彪益公
司為其僱用人,迄今未曾出面向異議人表示致意或協談賠償
,足認彪益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顯無誠意賠償異
議人,又有拖延時間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逃避債
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孫瑋麟受僱於彪益
公司駕駛車輛與A03發生事故,A03因而死亡,致異議人因而
受有損害而得請求A03相對人連帶賠償部分,業據異議人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
業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僅空泛主張孫
瑋麟無資力,且彪益公司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或拒絕給付
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
院因此認為異議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已達「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程度,應認異議人完全未就「假扣押
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
523 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不合,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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