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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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應專
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縱認再審原告不得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惟因原當事人
林景元已往生,亦應通知林景元之女兒王慧菁承受訴訟,或
由再審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抑或由繼承林景元
債權之再審原告承當訴訟,如認再審原告不得承受訴訟,亦
應以裁定為之,使再審原告有抗告之機會,故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非適格當事人,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法官立法方式
,改寫了民法第1224條之規定,亦屬適用該條文規定顯有錯
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林
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9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乎其立
法目的,乃慮及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復以該再審判決認定其非適格當事人不當,
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224條等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而主張該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
回在案。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院觀乎其所援引再審理由,內容
無非仍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關於當事人適格及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
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再予補充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法
律見解質疑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224條之認定,顯係以同一
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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