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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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到職場霸凌,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之勞動事件。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甲○○(s
tek)、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AZ),惟未載明臺灣
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臺
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可供送達地址
,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原告應提出被告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臺灣阿斯特捷
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㈡原告應列明被告甲○○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可供送
達地址;㈢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
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請陳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
律依據為何;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
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153,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計算式:357,000元+1
53,000元=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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