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子佑
被 告 力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
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是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月×12
月×5年=7,200,000元】,又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薪資36
0,000元及後段按月給付120,000元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223,780元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自110年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28,421元之聲明,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52,201元【計算式:7,200,000元
+223,780元+128,421元=7,552,20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5,844元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50,563元【計算式:75,844元×2/3=50,5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81元【計
算式:75,844元-50,563元=25,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