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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維真
訴訟代理人 張傑民
被 告 蔡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53萬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匯
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盛
傑工作室合作契約書附於刑案卷宗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
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
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53
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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