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解任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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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亮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泰源
相 對 人 福昇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檢 查 人 王壽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十八號裁定選派王壽湉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
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王壽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惟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本件已無由檢
查人繼續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聲
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並未同時規範
股東得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資格或條件,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僅規定法院解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足
認依目前公司法等相關法制而言,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應屬於
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王壽湉會
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
以已與相對人和解、本件無繼續檢查之必要為由,具狀聲請
解任檢查人,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解除王壽湉會計師
之檢查人職務,以符法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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