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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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張良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確
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良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張良才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
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111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7,335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7,335元。綜上,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
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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