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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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邱明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緣相
對人邱明地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8563
3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85633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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