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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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董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7,766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124,63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5,839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38,799元),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94元、違約金
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134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500元 民國 113 年 01月 0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 69138元 民國 113 年 01月 0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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