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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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至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1年3月16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3
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
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
2%計算之利息【現為9.78%】。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
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
月1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46,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6513元 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國112年12月16日 年息9.78% 001 新臺幣 246513元 民國112年12月17日 清償日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7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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