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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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整,自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28日
、112年7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
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
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
13年1月28日止,帳款尚餘86,371元,及其中本金81,577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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