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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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林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存證信
函向債務人催告立即繳納欠款,債務人於112年7月7日收受
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2年7月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
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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