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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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林義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義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月1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⑴消費本金:28,83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⑵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
算:1,33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⑶逾期費用:1,20
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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