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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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址
債 務 人 陳柚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076元,及其中
本金59,73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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