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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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陸金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2月31日、105年10月6日
、108年6月13日、111年12月1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
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10,891元,及其中
本金400,92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410,891元及其中本
金400,9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509元 陸金月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411元 陸金月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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