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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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黃福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債務人積欠
期數達買賣總價5分之1、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期日均如附表,
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㈠112年11月10日、㈡112年12月10日
、㈢112年10月10日、㈣112年10月1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
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
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分期 總金額 積欠達1/5期數 未依約 付款日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036元 2,036元 1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853元 4,853元 1期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9,434元 53,945元 5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4,484元 48,528元 5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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