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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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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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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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鍾其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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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
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
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
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存款帳戶,以資聲請執行,其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洵無疑義。復查債權人尚聲請執行債
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存款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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