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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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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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汶譽
債 務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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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蔡嘉信
人
債 務 人 李哲政(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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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正邦(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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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哲政、李正邦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阿
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哲政、李正
邦已分別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7年3月24日、111年12月31日
死亡,有李哲政、李正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件債權
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上開
規定應由債務人蔡嘉信住所地嘉義縣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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