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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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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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汶譽
債 務 人 李信良即李振懿(民國108年2月16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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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16
日出境,並於110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將戶籍遷出國外,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債務人最後住所既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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