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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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寬裕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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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計聲
請執行時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4,764元、員警差旅
費1,600元及地政規費1,000元,合計417,364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及本院收據在卷為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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