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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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黃美環
相 對 人 蔡洊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契約金額內所負之借款包括本票、
借據、匯款單,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5月25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
每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1年,相對人並於110年4月28日簽發
面額8,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8日、票據號碼79599
5號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簽發發票日均為110年4月28日、票
面面額均8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
28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28日、110
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
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8日之本票共
計10紙,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新本洲 1118 一般農業區 4988.8 2分之1 2 高雄 岡山 新本洲 968 一般農業區 1172.17 4分之1 3 高雄 岡山 新本洲 556-1 鄉村區 194.13 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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