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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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峰正
相 對 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吳明發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明發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
2月9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月8
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2月9日簽發面額1,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約定清償
期未清償,又債務人吳明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
112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志榮,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
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
,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甲圍 324 鄉村區 51.55 5分之1 2 高雄 橋頭 甲圍 325 鄉村區 180.11 30分之6 3 高雄 橋頭 甲圍 328 鄉村區 48.18 全部 備註:重測前九甲圍段490-4地號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142 甲圍段324、325、328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3.9 2層:43.9 合計:87.8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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