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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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宥翔
相 對 人 王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1月16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4月15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發面額1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
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立德 996 (空白) 63.64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6 立德段996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3.67 2層:33.67 合計:66.34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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