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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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莛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怡穎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怡穎於民國105年9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14428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r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
日為何,聲請人雖具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獲置
理,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
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作
為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
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
提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
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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