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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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柏愷
相 對 人 蘇秝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秝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聲請
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77號判決之諭
知,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42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9元。 【計算式:3,420×19/20=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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