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趙中珮
相 對 人 林滿足
李祐錡
周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
用欄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所示之金額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890元 1.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 陳報彩色照片費用 30元 繕本掛號費 36元 複丈費 11,956元 合計 11,956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趙中珮 1/4 2,989元 × 相對人 林滿足 連帶負擔1/2 連帶負擔5,978元 連帶負擔5,978元 相對人 李祐錡 相對人 周孟文 1/4 2,989元 2,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