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晏筠
邱中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晏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中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晏筠、邱中木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晏筠、邱中木應分別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地政規費 1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7,395元 由相對人林晏筠、邱中木各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林晏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698元。 【計算式:37,395×1/2=18,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邱中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697元。 【計算式:37,395-18,698=18,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