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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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戴澄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17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
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
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
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
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
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前取得之執行名義,而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
是如送達不合法,然債務人未提起撤銷之訴,原執行名義仍
有其效力,而債務人之戶籍址始終未變更,故原執行名義應
有確定效力而得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24056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77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
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卷第384頁),
而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加計6日在途期間,原應
於112年10月8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因該日起至同年月
10日為國慶日連續假期,故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為同年
月11日,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
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號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不論本件異議之
實體上有無理由,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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