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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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被上訴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能出席原審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
論庭訊,係因咽喉突發腫痛無法出聲,且發燒精神恍惚,情
非得已。又被上訴人所訴內容,均係恐嚇及勒索上訴人所為
,實不足採,被上訴人3年來,不但利用網路facebook不斷
騷擾、辱罵、毀謗及恐嚇上訴人,更對上訴人周遭認識或不
認識之人利用facebook散播諸多無中生有之毀謗、誣蔑及不
實指控,令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遂對其聲請保護令,惟
被上訴人仍持續違反保護令之約束,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
1655號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證。又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
而消滅,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
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
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
調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前配偶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弟對話紀錄
、高雄市三民區某大樓倉庫內部照片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訛騙其未婚,並與之發生
性行為時,上訴人確為已婚身分;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未婚,使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婚姻狀況認知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之發生性
行為,自屬貞操權受侵害無疑,並斟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欺
瞞,致其就攸關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產生錯誤判斷,事
後發覺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學歷、職業、兩
造所得、財產、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70,000元,應屬適當。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就
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抗辯上
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
原審早於112年10月11日即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
同年11月14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
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提出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
審提出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
提出之上開保護令及時效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
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
法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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