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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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瑋締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
,因訴外人陳靜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急駛超越甲車而與甲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甲車左後視鏡損壞,乙車隨即肇事逃逸。被上訴人稱乙車
之保險桿因系爭事故受損,惟嗣陳靜雯到案偵訊時,經交通
警察查看乙車未有損害,且乙車之保險桿與甲車之左後視鏡
不可能發生擦撞,恐為系爭事故後再與他人發生擦撞或損壞
,上訴人自無須賠償。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肇事責
任,又於系爭事故後1年10月後方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上
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
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系爭事故乃上訴人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造成
乙車受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排除乙車保險桿部分之損害,僅就其餘
部分依平均法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80元,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
,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細
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其無肇事責任、且
乙車未有受損一節重為論述,然原審本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
保險桿部分損失之請求,而對於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一節,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上
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
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
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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