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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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天行
相 對 人 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凱
相 對 人 水丰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補發工資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勞補字第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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