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乃月(原名張容嘉、張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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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
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9254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核發扣押命令
,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
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保險契約經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2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丑字第192543號函可稽,而系
爭保險契約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
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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