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萬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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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五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
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展
延,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
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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