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若蕎(原名曾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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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若蕎(原名曾翔瑜)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
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或
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1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第12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若蕎(原名曾翔瑜)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更生
方案,然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僅於112年12月26日以更
生撤回狀聲請撤回,嗣經本院轉知全體債權人,經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撤回通
知,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撤回;本院再於113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
出更生方案,該函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未提
出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
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
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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