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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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高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兆豐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劉金蓮,向其佯稱:投資庫藏股
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
1年11月1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匯入將來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50,000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野村證券」、「王佳雯Linda」間LINE對話訊息擷
圖、111年11月1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將來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偵五卷第19、21至27
、49至128、135、137、145、151、153、161至163、167頁)
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亦坦承確有提供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
之人等情(刑案金簡上卷第35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
專科肄業學歷,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
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
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45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4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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