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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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
告轟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轟源
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
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8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轟源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
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被告轟源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受理,因被告轟源有
限公司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34號裁定選任為轟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
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判決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請求清償借款之財
產權訴訟,案情並非複雜,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聲請閱卷1次,於113年1月2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訴訟
期間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
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並應
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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