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只剩下因果兩字
,難道只有因沒有果嗎?法務部○○○○○○○○○出監證明書都出
來了,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應該辦出個結果來吧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
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可參)。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而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民事再
審聲請狀暨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
日不變期間,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又聲請
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亦未具體表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理由
,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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